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2號
PCDM,107,簡,215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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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旗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廖旗 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2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 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 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 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 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 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 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時間伊忘記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106 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 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旗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廖旗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 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3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原路口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 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旗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 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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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