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37號
PCDM,107,簡,213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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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銘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10行、第12行記載之「陳鍾明」、「陳鐘銘」均更正 為「陳鍾銘」、第8行及第12行記載之「105年」均更正為「 106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5行「違反區域計 畫案件」更正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部分並架設 鐵皮圍籬、農舍則作為水果專賣店使用,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 ,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 續違法狀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65號
被 告 陳鍾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鍾銘與其配偶陳詹金蓮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本案土地均由陳鍾銘處 理應用(陳詹金蓮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鍾明知本案土地 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前之某日,未 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部分鋪設水泥後作停車場使用, 部分則架設鐵皮圍籬,農舍部分則作水果專賣店使用,而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5 月15日,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609029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鐘銘及陳詹金蓮罰鍰新臺幣6 萬元 ,並命其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詎陳鐘銘於105 年5 月16日收受上開文件(由陳詹金



蓮代收)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上開文 件指定改正事項,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06 年6 月29日前往 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鍾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詹金蓮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9 月13日新北農牧字第1051780366 號函及105 年9 月8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暨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30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060589039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5日新北 府地管字第1060902931號函及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案件處 分書1 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 年7 月4 日新北峽民字第 1062128939號函1 份暨現場照片1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新北市三轄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且於新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用地使用後,仍不 依限履行,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 規定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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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