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19號
PCDM,107,簡,211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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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證同 意書」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 同意書」,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 106年12月22日21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2月16日21時許 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再於104、106年間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5日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梁勝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檢察官於 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101年度訴字 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22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勝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於106年12月16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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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