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573、3138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瑞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位所載:「被害人鐘國誌」,應 更正為:「告訴人鐘國誌」。
㈡應補充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 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 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 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而現今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 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為國中畢業, 從事工地工程相關之職業業已4年有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下稱偵卷】第 5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一心智成熟、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 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 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 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 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 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取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 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 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 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向伊表示因工 作需要,要伊提供帳戶,伊並未見過對方,亦無追問出借帳 戶之使用細節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示被告就出借帳戶 之對象從未謀面,對其身分、年籍資料等一無所知,竟仍恣 意將上揭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他人用以接收來路不明之款項,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 之作為,況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06年6 月間寄交之前,均僅剩餘0元乙節,有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 細共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反面),足示被 告提供上揭帳戶,對己要無損失可言。是被告於提供上揭金 融帳戶之際,自應已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 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瑞元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謝韙營、李 念倫及鐘國誌(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謝韙營及鐘國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數次,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 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瑞元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3號
106年度偵字第31387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張瑞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張 雅琳、謝韙營、李念倫、鐘國誌等人,致張雅琳等4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雅琳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韙營、李念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瑞元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使用 LINE通訊軟體認識1位「陳小姐」,「陳小姐」表示因工作 需要,向伊借帳戶,2、3天後即返還,伊心想上開帳戶很少 使用,便同意出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雅琳等4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 據被害人張雅琳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韙 營提供之台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 害人鐘國誌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李念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 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係「陳小姐」突然裝熟與伊聊天 ,「陳小姐」向伊借帳戶時,伊並無追問細節,也未進一步 確認「陳小姐」身分等語,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果如被告上揭所陳,其既不知曉 「陳小姐」之真實身分,亦未瞭解「陳小姐」借用帳戶之目 的及細節,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陳小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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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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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6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6月14日│29,985元 │上開中國│
│ │張雅琳│20時26分許,│電話佯稱係豆穌│21時16分許,│ │信託銀行│
│ │ │在新北市新莊│朋客服人員,表│在新北市○○○ ○○○ ○○ ○○○○○區○○路00號│示被害人張雅琳│區五權路42之│ │ │
│ │謝韙營│3樓 │有一批未結帳之│1號萊爾富便 │ │ │
│ │ │ │貨物,且先前訂│利商店 │ │ │
│ │ │ │購貨物時操作錯│ │ │ │
│ │ │ │誤,致增加為12│ │ │ │
│ │ │ │筆訂單,需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106年6月14日│30,000元 │上開台新│
│ │ │ │云云,然因被害│21時46分許,│ │銀行帳戶│
│ │ │ │人張雅琳所有之│在新北市五股│ │ │
│ │ │ │帳戶內並無存款│區五工五路34│ │ │
│ │ │ │可供支付貨款,│號之全家便利│ │ │
│ │ │ │便尋求友人即告│商店 │ │ │
│ │ │ │訴人謝韙營幫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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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106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6月14日│30,000元 │上開台新│
│ │鐘國誌│17時11分許,│電話佯稱係饗食│20時38分許,│ │銀行帳戶│
│ │ │在新竹縣竹東│天堂高層人員,│在新竹市田美│ │ │
│ │ │鎮中興路4段 │因櫃台小姐疏失│三街47號全家│ │ │
│ │ │195號6單樓 │,誤將被害人鐘│便利商店 │ │ │
│ │ │ │國誌升級為高級├──────┼─────┤ │
│ │ │ │會員,每月將自│106年6月14日│30,000元 │ │
│ │ │ │動自被害人鐘國│20時47分許,│ │ │
│ │ │ │誌帳戶內扣除會│在新竹市民主│ │ │
│ │ │ │員費,需操作自│路154號統一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便利商店 │ │ │
│ │ │ │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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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6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6月14日│11,012元 │上開台新│
│ │李念倫│20時6分許, │電話佯稱係金華│21時14分許,│ │銀行帳戶│
│ │ │在新竹市民族│飯店員工,因服│在新竹市東門│ │ │
│ │ │路15號光南商│務人員登錄資料│街51號郵局 │ │ │
│ │ │場 │有誤,將自動自│ │ │ │
│ │ │ │告訴人李念倫之│ │ │ │
│ │ │ │帳戶扣款,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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