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10號
PCDM,107,簡,211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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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54號 」,應補充更正為:「254、255號」;同欄第5行所載:「 95年度訴字」,應補充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旋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復經 減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64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7時許, 在嘉義市友愛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明宏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以本件查獲時曾在被告住所客廳等處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2包(總驗餘淨重2.334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1704公克)、海洛因注射針 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因認被告併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 、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品器具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罪。辯 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扣案物品應係友人 「祥億」於案發前未久所帶來,均非伊所有。警察上樓前屋 內尚有多人在場,但發現警察上門查緝時,均已從頂樓逃離 現場等語,經查,本件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於鴉片類 之可待因及嗎啡等項均呈陰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據此,已難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再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 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亦核與該條項所 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 相繩。又本案警方係於 106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發覺在本 案查獲被告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 居處有數名男子聲音,並發出吵雜疑似聚賭聲響,遂依法上 樓查看,並因而在上開處所客廳及其中一房間內查獲上開毒 品等情,業經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 出所警員蕭克強謝宗憲於本案偵查中證述甚詳。據此,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事發前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一節,並非虛 妄,可堪採信。再據本案所查獲毒品之分裝及經查獲地點亦 非相同等情以觀,亦核與施用毒品者習將供己施用之毒品及 施用器具併為藏放之情形有異。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業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虛心配合採尿送驗。衡情無需 空言否認具有實質一罪關係之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其餘各罪。然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堅決否認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持有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等情。且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亦確呈陰性反應,業如前述。據 此,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可堪採信。綜上,本 案被告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前,屋內確有其他人在場。是尚 未能全然排除上開扣案物為原在場之人所持有之可能性(就 此部分,爰另飭警持續追查,附此敘明)。自不得僅憑上開



扣案物品係在被告居所內查獲之客觀情狀,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推認,而逕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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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