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09號
PCDM,107,簡,210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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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6年8月3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於106年8月3日凌晨某時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鑫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3公克,驗餘淨重0.056 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 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張順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 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573公克、驗餘量0.0562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鑫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量0.05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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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