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71號
PCDM,107,簡,2071,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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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萬用滷味」,更正為「萬用滷味(素)」;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 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淇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7時 30 分 許,在新北市○○○○街000 號3 樓之家樂福大賣場 蘆洲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員工馬文忠所管領、擺放在該 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四物佐料包2 包、藥燉排骨、萬用滷味 、冷藏美國牛腱各1 包、304 不銹鋼環保筷2 組、多功能削 皮刀1 支等物(總價值新臺幣808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程序即走出店外,旋為馬文忠 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 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淇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馬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未結帳發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並同 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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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