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57號
PCDM,107,簡,2057,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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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奇峯犯罪所得(瑞獅品牌、銀色4分之3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楊奇峯前 因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 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㈤另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罪)、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繼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 續執行(前揭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30日),於 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 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復與陳明煌(綽號小黑,另行通 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由楊奇峯騎乘 陳明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明煌」之記 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並搭載不知情之陳明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37086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二、「三重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蘆洲分局」。 ㈣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37086號 不起訴處分書」。
㈤應適用法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奇峯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瑞獅品牌 銀色4分之3罩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000元)1頂,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三星
星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與陳明煌(綽號小黑,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 23日上午10時11分許,由楊奇峯騎乘陳明煌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明煌,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由未戴安全帽之楊奇峯下車至騎樓內,徒手竊取楊瀚群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銀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 1 頂(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由陳明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楊奇峯離去
二、案經楊瀚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奇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安│
│ │中之自白 │全帽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楊瀚群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證人陳惠姿於警詢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 │
│ │ │為證人所有而由共同被告陳│
│ │ │明煌所使用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 共同被告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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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