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35號
PCDM,107,簡,2035,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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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情節,兼衡其素行,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邱國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國誌闕東隆係同事,渠等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貴興路口工地內工作時,邱國誌 理應注意將工作用物品遞交他人前,須先知會對方承接,以 避免因漏接致墜落過程中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捲尺丟予闕東隆前,未先 確認闕東隆已準備承接,致將捲尺丟向闕東隆時,不慎擲中 闕東隆右腳,使闕東隆受有右腳背挫傷紅腫之傷害。二、案經闕東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闕東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被告之傷害行為係過失所致,而非故意為之,詰諸告訴人亦 自陳其知被告不是故意,其是倒楣被打到等語在卷,故被告 所為,應係構成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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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