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61號
PCDM,107,簡,196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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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凌晨4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凌晨4時15分許」。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 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21號
被 告 陳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4時18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檢驗,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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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