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謝佩芸提出寄送 帳戶之電子發證明聯、持用門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其年輕不諳世事、未曾 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單位為融資,故不知一般貸放款 之相關規定或通常做法,其亦係受他人欺瞞利用而將自身名 下所有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本身亦屬被害且無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實無時 幫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為釐清本案相關案情始末,實 有傳喚被告到庭並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經查,本案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 上開請求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 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 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另聲請人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行為寄送2帳戶資料,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號
被 告 謝珮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巿 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03號之7-11便利商店台北巿科技站,將 其於兆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利用ibon交貨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兆豐、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二、案經陳寶丹、陳幸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珮芸固坦承兆豐帳戶、台新帳戶皆為其所開立並 將該2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於106年10月間有貸款需求,因那時要出國及 還家人錢,所以伊於同年月11至15日間,上網找需要貸款的 訊息,伊有留伊個人資料給提供貸款之人,於同年月16日10 時許,對方自稱李先生之人來電,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回 答是的,對方說是與大眾銀行配合貸款事項,並問伊一些個 人資料後再詢問伊帳戶內1個月是否有新臺幣(下同)40萬 元進出帳金額,伊回答沒有,對方請伊提供帳戶,會請代書 幫伊作帳,要幫伊美化帳戶交易,所以就將上開2帳戶資料 寄給對方,伊當時沒有問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 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亦 未跟伊說借款利率多少、還款期限,伊提供帳戶資料當時有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因伊問過銀行無法貸款,且伊當時急 需用錢,才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寶丹、陳幸君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 ,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兆豐、台新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寶丹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陳幸君提 出之玉山銀行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 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 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 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又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 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 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亦自承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有懷疑對方係詐騙 集團等語,是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對於交 付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認識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 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 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 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 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 取一空之理?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 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 揭2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 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 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 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 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 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李先生」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 行為寄送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6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 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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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匯款金額( │匯入帳│
│ │ │ │ │地 │新臺幣)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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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寶丹│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10 │28萬元 │台新帳│
│ │ │月23日某│電話與告訴人陳│月23日11│ │戶 │
│ │ │11時7分 │寶丹聯繫,冒充│時57分許│ │ │
│ │ │許 │友人鳳良慧,佯│、彰化縣│ │ │
│ │ │ │以因急需用錢欲│員林巿大│ │ │
│ │ │ │借款,致告訴人│同路1段 │ │ │
│ │ │ │陳寶丹陷於錯誤│338號之 │ │ │
│ │ │ │,依指示匯款。│兆豐銀行│ │ │
│ │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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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幸君│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10 │3萬元 │兆豐帳│
│ │ │月21日16│打電話予告訴人│月23日16│ │戶 │
│ │ │時許 │陳幸君,冒充友│時52分許│ │ │
│ │ │ │人小珊Albee, │、台北巿│ │ │
│ │ │ │雙方加入Line後│松江路11│ │ │
│ │ │ │,對方透過手機│1號之玉 │ │ │
│ │ │ │Line通訊軟體,│山銀行城│ │ │
│ │ │ │佯以臨時急用金│東分行 │ │ │
│ │ │ │錢,需借款3萬 │ │ │ │
│ │ │ │元,致告訴人陳│ │ │ │
│ │ │ │幸君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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