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37號
PCDM,107,簡,193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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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670號、107年度偵字第766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怡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前某時」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前某時」。 ㈡證據欄編號2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編號5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編號6補充 「告訴人林冠庭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份」、編號 12補充「被告曾怡瑄提出順豐速運寄送單據1份」。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匯款時間、地點「106年10月11日21 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 櫃員機轉帳匯款」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 許,於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編號2所載之匯款時間「106 年10月11日20時3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0月11日20 時42分許」、匯款金額「2萬9,985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 8,985元」;編號3所載之匯款時間「106年10月11日19時57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0月11日18時33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行為寄送3個帳戶資料,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及3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 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8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 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 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70號
107年度偵字第766號
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曾怡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永貞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任德緯林冠庭余妮娟、李謹伶、陳亮羽、施 奇宏、薛博仁、李瑞雯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存入或轉帳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均遭提領一空,使 詐欺集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 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二、案經陳亮羽任德緯、李謹伶、林冠庭余妮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怡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華南帳 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建勳」乙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于106年9月29日接到 簡訊詢問需不需要貸款,伊因為家裡經濟困難,才想要借錢 ,對方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才能借款,伊寄 出帳戶後,對方還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跟伊確認密 碼,但是到了106年10月12日19時許接到凱基銀行行員通知 伊銀行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知道被騙了,趕快去報警,伊 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證人即被害人施奇宏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被害人施奇宏為詐欺取財│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郵局帳戶│
│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事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各1份 │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任德緯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告訴人任德緯為詐欺取財│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郵局帳戶│
│ │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凱基帳戶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所有權之事實。 │
│ │ 各1份 │ │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一│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各1份 │ │
├──┼────────────┼───────────────┤
│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瑞雯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被害人李瑞雯為詐欺取財│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郵局帳戶│
│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 │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之事實。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李謹伶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告訴人李謹伶為詐欺取財│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郵局帳戶│
│ │ 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華南帳戶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在、所有權之事實。 │
│ │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
│ │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5 │1證人即被害人薛博仁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被害人薛博仁為詐欺取財│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凱基帳戶│
│ │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 │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之事實。 │
│ │ 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 │




│ │ 份 │ │
├──┼────────────┼───────────────┤
│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庭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告訴人任德緯為詐欺取財│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凱基帳戶│
│ │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 │ 1份、告訴人與詐欺犯罪 │之事實。 │
│ │ 嫌疑人之通訊紀錄擷圖2 │ │
│ │ 張 │ │
├──┼────────────┼───────────────┤
│ 7 │1證人即告訴人余妮娟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告訴人余妮娟為詐欺取財│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凱基帳戶│
│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 │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之事實。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本各1份 │ │
├──┼────────────┼───────────────┤
│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羽於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 │
│ │ 詢中之證述 │示方式對告訴人陳亮羽為詐欺取財│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華南帳戶│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 │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之事實。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提供不詳│
│ │查詢列印1份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於附表編號│
│ │ │7、8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用以對告訴人李謹伶、陳亮羽為詐│
│ │ │欺取財犯罪,彼等受騙而將款項匯│




│ │ │入華南帳戶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
│ │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 │ │去向、所在、所有權等事實。 │
├──┼────────────┼───────────────┤
│ 10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提供不詳│
│ │易清單1份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於附表編號│
│ │ │1、2、4、7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
│ │ │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施奇宏、告訴│
│ │ │人任德緯、被害人李瑞雯、告訴人│
│ │ │李謹伶為詐欺取財犯罪,彼等受騙│
│ │ │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遭提領而│
│ │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 │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等│
│ │ │事實。 │
├──┼────────────┼───────────────┤
│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提供不詳│
│ │106年11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於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 │2、3、5、6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
│ │戶帳號資料查詢、個人戶基│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任德緯、被害│
│ │本資料查詢、客戶地址資料│人薛博仁、告訴人林冠庭、告訴人│
│ │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余妮娟為詐欺取財犯罪,彼等受騙│
│ │系統列印各1份 │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並遭提領而│
│ │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 │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等│
│ │ │事實。 │
├──┼────────────┼───────────────┤
│ 12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1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及檢│
│ │ 述 │ 附相關工作、財力證明、身份證│
│ │2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擷圖、│ 明資料,即貿然將郵局、華南、│
│ │ 個人貸款簡訊、被告與 │ 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 │ LINE暱稱「Yunhao」真實│ 年籍不詳、素未謀面、公司名稱│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擷│ 與營業地址皆不詳之人,並告知│
│ │ 圖列印、被告與00000000│ 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應知自其將│
│ │ 01門號通話紀錄列印各1 │ 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 │
│ │ 份 │ 密碼後,倘發生對方將其交付之│
│ │ │ 3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
│ │ │ 被告於金融機構通知帳戶已遭設│
│ │ │ 定為警示時,已無從阻止他人使│
│ │ │ 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 │ │ 用,更無法防止各該帳戶遭用以│




│ │ │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 │ │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 │ 權結果之發生。 │
│ │ │2上開3帳戶之存摺皆於被告持有 │
│ │ │ 中,但被告未將3帳戶存摺交付 │
│ │ │ 他人,並於LINE中告知交付提款│
│ │ │ 卡及密碼之對象存摺已遺失。 │
│ │ │3被告為有工作及社會經驗、智識│
│ │ │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
│ │ │4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
│ │ │ 並告知密碼前,依交付對像之指│
│ │ │ 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餘額│
│ │ │ 或餘額未幾。 │
│ │ │5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 │
│ │ │ 並告知密碼之對象可能使用該3 │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隱匿、│
│ │ │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 │ │ 來源、去向、所在及所有權等節│
│ │ │ 均有預見。 │
└──┴────────────┴───────────────┘
三、為強化洗錢防製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 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製法修法期間 、公佈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 錢罪之刑責,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寄送3 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6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 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被│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告帳戶│
├─┼────┼────┼───────┼───────┼─────┼───┤
│1 │施奇宏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2萬9,989元│郵局帳│
│ │(被害人)│月11日17│員致電被害人施│21時39分許,在│ │戶 │
│ │ │時55分許│奇宏佯稱其先前│臺南市新營區東│ │ │
│ │ │ │網路購物時,因│興路188號全家 │ │ │
│ │ │ │簽收單簽名錯誤│超商操作自動櫃│ │ │
│ │ │ │,將每月送貨並│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自其銀行帳戶扣│ │ │ │
│ │ │ │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2 │任德緯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2萬9,987元│郵局帳│
│ │(告訴人)│月11日18│員致電告訴人任│20時25分許,在│ │戶 │
│ │ │時54分許│德緯佯稱其先前│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網路購物時,因│山路2段146號上│ │ │
│ │ │ │訂單數量錯誤,│海銀行操作自動│ │ │
│ │ │ │遭設定重複訂單│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7解 │106年10月11日 │2萬9,985元│郵局帳│
│ │ │ │除設定云云,致│20時36分許,在│ │戶 │
│ │ │ │其陷於錯誤,而│同上銀行操作自│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櫃員機。 │款 │ │ │
│ │ │ │ ├───────┼─────┼───┤
│ │ │ │ │106年10月11日 │1萬2,985元│凱基帳│
│ │ │ │ │20時36分許,在│ │戶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山路2段152號第│ │ │
│ │ │ │ │一銀行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3 │薛博仁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2萬9,989元│凱基帳│
│ │(被害人)│月11日19│員致電被害人薛│19時57分許,在│ │戶 │
│ │ │時57分許│博仁佯稱其先前│桃園市楊梅區秀│ │ │
│ │ │ │購買電影票時,│才路205號秀才 │ │ │
│ │ │ │因工作人員致設│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 │ │定錯誤,將造成│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其銀行帳戶被扣│ │ │ │
│ │ │ │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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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瑞雯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2萬9,985元│郵局帳│
│ │(被害人)│月11日20│員致電被害人李│20時42分許,在│ │戶 │
│ │ │時12分許│瑞雯佯稱其先前│新北市中和中山│ │ │
│ │ │ │網路購物時,因│路2段152號第一│ │ │
│ │ │ │作業疏失遭誤植│商業銀行操作自│ │ │




│ │ │ │為經銷商,多訂│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購25本書,需依│款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雲│ │ │ │
│ │ │ │雲,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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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冠庭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1萬9,985元│凱基帳│
│ │(告訴人)│月11日20│員致電告訴人林│20時59分許,在│ │戶 │
│ │ │時16分許│冠庭佯稱其先前│桃園市八德區介│ │ │
│ │ │ │網路購物時,因│壽路1段785號全│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家便利商店操作│ │ │
│ │ │ │失,遭設定重複│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 │訂單,將每月自│存款 │ │ │
│ │ │ │其銀行帳戶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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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妮娟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1萬3,123元│凱基帳│
│ │(告訴人)│月11日20│員致電告訴人余│21時許,在臺北│ │戶 │
│ │ │時30分許│妮娟佯稱其先前│市文山區木柵路│ │ │
│ │ │ │網路購物時,因│1段17巷1號世新│ │ │
│ │ │ │工作人員操作疏│大學郵局操作自│ │ │
│ │ │ │失,致設定為分│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期付款,將造成│款 │ │ │
│ │ │ │其銀行帳戶被扣│ │ │ │
│ │ │ │款12次,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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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謹伶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2萬9,987元│郵局帳│
│ │(告訴人)│月11日20│員致電告訴人李│21時16分許,在│ │戶 │




│ │ │時30分許│謹伶佯稱其先前│臺南市新營區東│ │ │
│ │ │ │網路購物時,因│興路188號全家 │ │ │
│ │ │ │服務人員作業疏│超商操作自動櫃│ │ │
│ │ │ │失,將每月自其│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銀行帳戶扣款,├───────┼─────┼───┤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106年10月11日 │2萬9,985元│華南帳│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21時36分許,在│ │戶 │
│ │ │ │定云云,致其陷│同上全家超商操│ │ │
│ │ │ │於錯誤,而依指│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帳跨行存款 │ │ │
│ │ │ │機。 ├───────┼─────┼───┤
│ │ │ │ │106年10月11日 │2萬9,985元│華南帳│
│ │ │ │ │21時39分許,在│ │戶 │
│ │ │ │ │同上全家超商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跨│ │ │
│ │ │ │ │行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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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亮羽 │106年10 │不詳詐欺集團成│106年10月11日 │2萬9,985元│華南帳│
│ │(告訴人)│月11日20│員致電告訴人陳│21時31分許,在│ │戶 │
│ │ │時30分許│亮羽佯稱其先前│高雄市三民區自│ │ │
│ │ │ │網路購物時,因│由一路100號高 │ │ │
│ │ │ │服務人員作業疏│雄醫學院全家便│ │ │
│ │ │ │失,遭設定重複│利商店操作自動│ │ │
│ │ │ │訂單,將每月自│櫃員機跨行存款│ │ │
│ │ │ │其銀行帳戶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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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