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輔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輔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輔明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 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244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水餃1包、羊肉爐1包,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葉輔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輔明於民國107年3月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張宏賢管理之源冠奇津冷凍 熟水餃1包、永欣冰冰好料理特級紅燒羊肉爐1包(總價值共 新臺幣244元)。正欲離去之際,適張宏賢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