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程齡玉具狀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及鄰居想要上 樓,被告卻用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上樓,認被告涉犯妨害 自由,另證人即被告之先生李文添於偵查時所為證言不實, 及被告與伊先生爭吵時謾罵「幹你娘、現在殺人無死刑」等 語,足證被告平日爭吵音量之大及要殺人之語,並非隨口說 說而已,足以致告訴人心生害怕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先生 爭吵之光碟片1片為證。查本案檢察官雖有就被告之先生李 文添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為偵訊筆錄,惟證人李文添於偵訊 之證述內容,檢察官並未採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所指妨害自 由罪嫌部分及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不得據此審理或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寶僅因細故竟於住 處樓梯間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程齡玉,另徒手拉扯告訴人所戴 眼鏡,致告訴人所有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另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黃秀寶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寶與程齡玉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黃秀寶 竟基於竟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門口及1樓至2樓樓梯間, 公然以「幹你娘」、「畜生」、「瘋狗母」、「半南洋仔」 (臺語)等穢語辱罵程齡玉,而貶損程齡玉之名譽。並隨即 徒手將程齡玉所戴眼鏡扯下後朝地上丟擲,致該眼鏡鏡架不 見,其中一片鏡片剝落受損而不堪使用(價值新臺幣5,000
元),黃秀寶並當場向程齡玉恫稱:「我要拿刀殺妳」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程齡玉,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秀寶復承前揭恐嚇犯意,於同日23時 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我要拿刀殺妳」等語恫嚇程 齡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齡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秀寶於警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齡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惠敏、蔡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四)證人程齡玉出具其遭被告毀損之眼鏡發票影本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