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國豪犯罪所得(ASUS CERBERUS之鍵盤、滑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徒手竊取」之記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鍵盤、滑鼠 各1個以掉包之方式,竊取」,及關於「鍵盤、滑鼠各1個」 之記載均更正為「ASUS CERBERUS之鍵盤、滑鼠各1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豪前有多件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思悔改及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ASUS CERBE RUS鍵盤、滑鼠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黃國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未記取教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之三重E網中,徒手竊取張 佩瑛管領之鍵盤、滑鼠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8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張佩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豪之自白,(二)告訴人張佩瑛之指 訴,(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