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則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則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則毅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並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訛得告 訴人款項分別為新臺幣55,000元、17,350元,因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未扣案而應予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新 臺幣,為一般貨物價額計徵、計價之標準,更且,新臺幣本 身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存在,故此部分,僅為沒收宣告 即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吳則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毅與蔡忠義、廖彥綸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文創夜市擺 攤之攤商。吳則毅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蔡忠義佯稱於樂華夜市有一 攤位可租用,並邀蔡忠義於攤位租約到期後,至樂華夜市擺 攤等語,致蔡忠義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8日交 付攤位租金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2萬元予吳則毅 。嗣於106年3月1日蔡忠義至樂華夜市攤位詢問時,發現吳 則毅並未承租攤位,蔡忠義始知受騙。(二)吳則毅於105 年12月間,向廖彥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代步 後,明知並無給付廖彥綸重機車租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先向廖彥綸佯稱可代為出租重機車,每月有1 萬5000元之保底,並可代為保養重機及更換輪胎等語,復於 106年1月中,向廖彥綸佯稱已代為將上開重機以租金2萬450 0元出租,扣除吳則毅代墊之上開重機車保養費用,廖彥綸 可取得1萬7350元等語,致廖彥綸不疑有他,同意由吳則毅 繼續代為管理上開重機車,以此方式詐得免付1萬7350元重 機車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蔡忠義、廖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忠義、廖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5萬5000元及1萬7350元之車資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忠義、廖 彥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