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I網站」更正為「I網棧」、第3行刪除「發生口角」、 第4行「告訴人」均更正為「郭承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板橋中興醫院診所證明書」更正為「板橋中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持器物毆打告訴人致 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林天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順與郭承宗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I網站」網咖 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林天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之 刀背砍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 外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郭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承宗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所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事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