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85號
PCDM,107,簡,1685,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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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參點玖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口 盤查,陳洺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3.967公克,總驗餘淨重3.9634公克)及吸食器1組, 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 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此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1頁、第4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民國10 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㈠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㈣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9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967公克,總驗餘淨重3. 963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 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 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緩刑5年確定,惟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 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各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一、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 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 ,於103年1月27日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7月又21日。另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5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五至七所示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 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1日接續執行,甫於105年6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之華倫大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 一路4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967公克,總驗餘淨重3.9634公 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洺鑫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 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淨重3.967公克,總驗餘淨重3.963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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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