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45號
PCDM,107,簡,164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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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輔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輔軒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高跟鞋2雙及內褲1件,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上開物品係專屬於被害人個人使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 上價值,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21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19號
被 告 朱輔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輔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1時50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 寓之大門未鎖,竟侵入該址公寓5樓萬麗芳住處之門口陽台 (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萬麗芳所有、置 於該處之高跟鞋2雙及晾曬於該處之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輔軒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萬麗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且該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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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