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譯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凌晨」,更述為「上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張文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譯與邱承柏前為水果銷售之合作夥伴,2 人因合夥紛爭 致生齟齬,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果菜市場內再度發生爭執,張文譯 因此心生怨恨,竟基於傷害邱承柏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 承柏之頭部與臉部,致邱承柏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邱承柏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譯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承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