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4,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鄭述」應更正為「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手機 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因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鑰匙等物,雖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證件乃專屬被害人 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且犯罪所 得價值亦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該等物品均業已隨手丟棄(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由張宋珠所經營之轉角健康滷味店內 購買滷味,期間使用該店內廁所時,發現為張宋珠所有之皮 包(內有手機身分證鑰匙與現金【新臺幣】4,000 元)放置 於廁所旁之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該皮包後,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張宋珠之皮包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宋珠所鄭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本件犯嫌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後,嗣 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