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
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乙○○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係以侵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加以竊 佔,故其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佔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房屋,竟貪圖私利 ,再次侵入、竊佔上開房屋,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並損害其財 產權益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表示待其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新北市政府受理中低收入戶 之住宅租金補貼,定會遷出上開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第94頁),並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 2 月14日新北板社字第1072020276號函及中低收入戶核定名冊 暨相關福利措施申請時程表(租金補貼每月約於7 月下旬受 理申請至8 月底)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 第82頁),堪認被告確有搬遷計畫,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佔上開房屋之期間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 小孩但無需其扶養,現無工作收入,依靠社會補助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衡其 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因無處可歸,率爾侵入上開房 屋居住,固非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 並再三承諾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租金補助後即可搬遷,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同意搬走且不再騷擾其他住戶 ,亦不想逼被告走上絕路,同意在附條件下給予緩刑機會, 但希望刑度上可以給被告一個警惕,不要太低等語,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條件,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預防被告再犯,復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載之事 項:㈠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無條件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A11 室房屋並清空返還告訴人。㈡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上開房屋隔鄰住戶為騷擾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扣案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宋建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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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乙○○應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前無條件遷出門牌│
│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A11 室房屋並清│
│ 空返還告訴人甲○○。 │
│㈡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及上開房屋隔鄰住戶為│
│ 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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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