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之某公園內,因其友人楊 ○萱(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郭○翰(9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所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手手指挫 傷、雙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23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