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15號
PCDM,107,審訴,415,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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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14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 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6日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27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 重0.0991公克、總驗餘淨重0.0891公克),並向警方坦認上 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德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1 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1月10日被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16頁、第35頁)。另當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 送鑑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0911公克 、總驗餘淨重0.089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2月 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9 至11頁、第17至18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是本案施 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



,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 乃於106 年10月27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盤查, 發現被告遭另案通緝,於警方執行搜索前,被告即自行交付 前揭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 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雖被告所陳施用毒品時 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惟關於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施 用方式,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 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自首之效力,故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交付毒品、配合警方 採驗尿液接受調查,況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驗餘淨重0.0891公 克)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需 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 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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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