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宇
邱中駿
李嘉誠
張志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
92號、第3847號、第8658號、第1204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中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建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之10月間某 日,介紹邱中駿、李嘉誠(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盧建宇、 邱中駿,其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1543號審結,非本案判決範圍)加入該詐騙集團,盧建 宇、邱中駿、李嘉誠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 頭、車手等工作,並約定盧建宇以提領金額7 %、邱中駿以 提領金額3.33%、李嘉誠以提領金額8.45%(邱中駿、李嘉 誠2 人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說明)做為報酬,先由 李嘉誠收購取得張志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名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嘉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文凱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上 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林彥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審結;楊嘉哲、陳 文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426號、第3278號審結),李嘉誠即與盧建宇、邱中駿
及「奔騰」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嘉哲、陳 文凱、張志穎、林彥名帳戶內,再分由邱中駿、李嘉誠負責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盧建宇,盧建宇扣除其等3 人 上開約定報酬後,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再轉交「 奔騰」。
二、張志穎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張志穎於105 年11月5 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富國路之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價格,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與李嘉誠後,李嘉 誠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張志穎所申設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到詐騙後,遂分別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絲韻、林國華、郭祥光、林瑞清、張惠華、彭寶鳳、 楊琇雲、劉華德、何寶蘭、陳冠志、許昱偉、何樂揚、陳淑 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各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張志穎4 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盧建宇、邱中駿 、張志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李嘉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嘉哲 、陳文凱、證人即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楊嘉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 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張志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被告林彥名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6 偵12 042 卷㈠,下稱第12042 號,第92至94、96至98、101 至10 6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第 58、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議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見第12042 號第11 9 至122 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絲韻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60、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絲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 紙(見第12042 號第123 至127 頁)。 ㈢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53、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林國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 第12042 號第107 至111 頁)。
㈣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祥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祥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紙(見第12042 號第112 至116 頁)。
㈤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6 偵8658 ,下稱第8658號,第43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各1 紙(見第8658號第46至50、68頁 )。
㈥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 32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影本、告訴人張惠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 紙(見第8658號第35至41頁)。 ㈦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 22至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彭寶鳳提出之玉山銀行竹 南分行存摺影本各1 紙(見第8658號第24至30頁)。 ㈧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 52至5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琇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 紙(見第8658號第55至58、69頁)。 ㈨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華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 13至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 本、告訴人劉華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 紙(見第8658號第15至20頁)。
㈩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6 偵2192 ,下稱第2192號,第6 、7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寶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 紙(見第2192號第8 、22至25頁)。 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67至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志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詐欺集團與告 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見第12042 號第142 至152 頁 )。
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昱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70至7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冬山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許昱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紙、詐欺集 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第12042 號第153 至 163 頁)。
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樂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大雅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何樂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 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臉書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 第12042 號第164 至178 頁)。
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76至7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忠二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紙(見第12042 號第179 至184 頁)。 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張志穎4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4 人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 人加入「奔騰」所屬 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 車手等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 表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 其等係以3 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 是核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犯12罪);被告李嘉誠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 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志穎將系爭中華郵 政新莊龍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李嘉誠 使用,使被告李嘉誠得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張志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志穎以一 次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 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至 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志 穎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張志穎就此 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 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盧建宇、邱中駿 、李嘉誠3 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是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 人與「奔騰」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犯行(均犯12 罪);被告李嘉誠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1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 加入「奔騰」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及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 ,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廣泛,而被告張志穎則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渠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 人於所屬 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 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又被告盧建宇、邱中駿雖 與告訴人林瑞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惟被告盧建宇、邱中駿並未依約如期賠償告訴人林瑞清其等
所應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張志穎量處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被告盧建宇、 邱中駿、李嘉誠3 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車手,共犯本 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而車手將所提領之贓款, 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暫時保管而後將贓款交付 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除其預先扣除之報酬外),對照本案被告盧建宇、邱 中駿、李嘉誠3 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以提領所得 款項,盧建宇以提領金額7 %、邱中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提 領3 萬元可獲得1 千元之報酬(邱中駿各次犯罪所得比例為 100030000 =0.03333 ,計算至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 ,下同)、李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各次犯行共有3 萬 元之犯罪所得(李嘉誠各次犯罪所得比例為30000 355000 =0.0845),其等扣除各次犯罪所得後,再由盧建宇將提領 贓款交由「奔騰」一節,此業據被告盧建宇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6 偵12042 卷㈡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09 頁、第214 頁), 堪認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與上開約定報酬比例,分 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盧建宇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 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30000 元0.07=2100元;於附表二編號 十,提領金額為2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 元0.07=14 0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 元,其犯罪所 得為13500 元0.07=945 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提領金 額為1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0000 元0.07=700 元;於附 表二編號十三,提領金額為11500 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 元0.07=805 元。
⒉被告邱中駿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 萬 元,其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提領金額為 2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 元0.0333=666 元;於附表 二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 元,其犯罪所得為13500 元 0.0333=44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定為 450 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提領金額為1 萬元,其犯罪所 得為10000 元0.0333=333 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提領 金額為11500 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 元0.0333=382.9 元,認定為383 元。
⒊被告李嘉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 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30000 元0.0845=2535元;於附表二編 號十,提領金額為2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 元0.0845 =169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 元,其犯 罪所得為13500 元0.0845=1140.7元,認定為1141元;於 附表二編號十二,提領金額為1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0000 元0.0845=845 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提領金額為1150 0 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 元0.0845=971.7 元,認定為 972 元。
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 ,故皆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該罪責項 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張志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帳戶的對價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本件被告張志穎之不法所 得為2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 人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 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暨附│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一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二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四│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五│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六│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七│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八│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九│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九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