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70號
PCDM,107,審訴,370,201804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第6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永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翌(17)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20 分許,辜永康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辜永康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辜永康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論 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 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F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 期:2017/4/7,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為警拘提到案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 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 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 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 錄即明,是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過、其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 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 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