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38號
PCDM,107,審訴,33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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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黑色外包裝咖啡包壹包(驗前淨重捌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金色外包裝咖啡包陸包(驗前總淨重約陸拾捌點陸伍公克)、橘色錠劑參顆(驗前淨重零點伍參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一)廖得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 處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 購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黑色外包裝咖啡包1 包 (驗前淨重8.78公克、驗餘淨重7.63公克)而持有之。 (二)廖得凱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 、Methylone 、bk-MDMA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 、5-MeO-MIPT)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 館房間內,無償轉讓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外包裝咖 啡包1 包、橘色錠劑1 顆及愷他命1 克予唐翊茹施用。嗣於 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175 巷 口前盤查查獲,經廖得凱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當場扣得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黑色外包裝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8.78公



克、驗餘淨重7.63公克)、金色外包裝咖啡包6 包(驗前總 淨重約68.65 公克,經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橘 色錠劑3 顆(驗前淨重0.5343公克、驗餘淨重0.3571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唐翊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132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106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唐翊茹之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 包、橘色錠劑1 顆,係以一般市售包裝袋包裝,咖啡包並混有咖啡因成分, 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另被告 轉讓予證人唐翊茹之愷他命1 克,係以鼻子吸食粉末之方式 施用,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業據證人唐翊茹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是應認被告所轉讓之上開毒品,屬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又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持有、轉 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黑色外包裝咖啡包1 包(驗前淨 重8.78公克、驗餘淨重7.6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金色外包 裝咖啡包6 包(驗前總淨重約68.65 公克)、橘色錠劑3 顆 (驗前淨重0.5343公克、驗餘淨重0.3571公克),為被告犯 轉讓偽藥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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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