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君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 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前因竊盜案件通緝 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5851公克 )、吸食器1 組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及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 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222號、100 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5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5851公克),除經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4 只、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