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637號、第106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文成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 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89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1年4 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3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 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㈣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 月20日假釋出監,迄105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文成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於106 年6 月29、30 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1 日8 時許,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為警察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 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0日23時3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路0 段路○○○○○○○○○○○○號碼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403公克、驗餘淨重0.3393公克 ),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劉文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7 月1 日8 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26 號卷第3 、5 頁;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 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劉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3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9 月5 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637號卷,下稱第9637 號卷,第25至27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米黃色粉末1 包送 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403公克 、驗餘淨重0.339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 參(見第9637號卷第58頁),並有員警洪堉傑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等存卷可 憑(見第9637號卷第14頁、第16至20頁、第22、23頁)。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劉文成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 犯行係以同一針筒注射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 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㈡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揭所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 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 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年邁80多歲母親、有正 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 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 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 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 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 代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屬事實欄二㈡施 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 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 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