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瑤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9
號、第31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瑤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美瑤與黃俊益(已歿,原名黃流川)為男女朋友,因經濟 困窘等因素,兩人萌生死意相約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 柑城橋下旁公園自殺,黃美瑤遂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 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21時許,攜同數百顆贊安 諾(Alprazolam)藥錠前往上揭公園,2 人相偕坐臥在該公 園隱密處,由黃美瑤先吞服上揭大量藥錠後,將剩餘藥錠提 供黃俊益服用,黃俊益隨後亦自行吞服上揭大量藥錠,致安 眠藥物過量中毒,導致心肺衰竭死亡,迄至翌日(11日)10 時33分許為路人發現其2 人倒臥在該處報案求救,經救護人 員到場,發現黃俊益已死亡,黃美瑤則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後無生命危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福隆、吳文德、陳永欽、死者之母黃郭續雲、 頂埔消防分隊救護人員黃煒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6 年度相字第1284號卷,下稱相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09 至111 頁、第147 頁、第165 頁、
第239 至240 頁、第241 至243 頁、第427 至429 頁,重複 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 字第1061940073號土城分局轄內黃俊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內含:刑案現場圖1 張、現場勘察照片100 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3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 張、數位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5 至324 頁)。又被害人經判定死因為:被害人發現時已死亡且出現 屍斑及屍僵,頭趴臥於地、口鼻血水流出,經相驗無可見之 外傷性死因,四肢有死後蟲咬痕,抽取血液化驗藥毒物反應 檢出Alprazolam 0.361μg/mL,研判被害人因服用安眠藥物 Alprazolam過量中毒,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一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字第106610305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紙、同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 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23 至133 頁、第143 頁、第16 1 頁)。
㈡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 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 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囑 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 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 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 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 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 、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 條適用餘地 。而本件被告是否確得被害人明確真摯之自殺意思表示乙節 ,經查:被害人乃於106 年9 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臺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加油,並於被害人褲子口袋內發現機 車鑰匙,此有前揭勘察報告、加油站發票照片1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附卷足憑(見相卷第253 頁、第41 7 頁、第421 至423 頁),足徵被害人乃自行前往現場無誤 。另觀諸被害人所書立之遺書明載:「我走了後事一切從簡 ,遺體速送火化,農曆7 月也沒有關係」一語並親筆簽名於 文末(見相卷第397 頁);且被害人手機經數位鑑識後,發 現於106 年6 月26日至7 月10日間,被告曾先後傳送「川( 被害人原名之簡稱,下同)你還會有想死的念頭嗎?如果會 打電話給我,我帶著藥設法跑去找你,我們一起去死比較有 伴」、「川,我在這裡過得很不好,跟我媽相處很不好,跟 我妹相處也不好,工作又不順利,我真的生活對我來講很沒 意義、很苦,所以我意志非常堅定要死,就算你不想,我自
己也決心要這樣做」等訊息內容(見相卷第322 頁),而該 被害人手機內亦有他人催討債務之簡訊(見相卷第323 頁) 。準此,堪認被告因生活不順遂邀約被害人共同自殺,參以 被害人遭他人催討債務、經濟困窘,亦萌生自殺之決意,即 應允與被告共同赴死,其確有就被告加工死亡一事為直接、 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 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 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 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 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 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 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 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 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 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 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 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 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 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 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黃 美瑤基於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陪伴其一 起自殺,於服用安眠藥之方式自殺,致被害人心肺衰竭死亡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謀為同死,幫 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㈡按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幫助他 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 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雙方生活不順遂、經濟困 頓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服藥自殺,顯 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 被害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生活不順、經 濟困頓等因素,不思正面積極面對生活壓力,反以自殺方式 逃避問題,實非得宜,而與被害人一同服藥自殺,致被害人 不幸斷送其寶貴之生命,被害人之母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惟 另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一時失慮、輕忽生命的 態度下所致,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得被害人之家屬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