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08號
PCDM,107,審簡,508,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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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亨利
      林泓學
      李家銘
      黃建銘
      柯雋哲
      謝永宏
      朱復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
3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辛○○、己○○、子○○、甲○○共同犯傷害罪;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5行以下有關「左手開放 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肘開放性骨折」、(二)有關 「陳伯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庚○○」、第 9行有關「三 重區『旨吉社』」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重區永福街135巷6號 『紫集社』」、(三) 第3行有關「新北市重區」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北市三重區」、第 7行有關「鼻部淤挫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鼻部瘀挫傷」,另補充記載「被告戊○○、丁○ ○、丙○○、辛○○、己○○、子○○、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證人侯○然於偵訊時之結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呂紀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被告呂紀緯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 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丁○○、 丙○○、辛○○、己○○、子○○、甲○○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六人 間,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己○○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 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是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己○○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等人智識思慮俱屬 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 端或心有不平等情事,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 ,斷不可動輒以暴力或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相向,而置他人 身體等安全於不顧,其等竟僅因細故,即先後率爾傷害告訴 人等人之身體,被告戊○○另對告訴人壬○○為恐嚇犯行, 所為俱屬不該,另被告甲○○雖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 然未能遵期履行,相較其他已賠付予告訴人庚○○之被告, 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酌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勢、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 其等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庚 ○○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紀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呂紀緯周庭永(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於10 5年2月17日凌晨0時35分,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認乙○○為傷害其等共同友人許庭嘉(音譯)之人 ,戊○○與呂紀緯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戊○○手持鐵 棍、呂紀緯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 手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丁○○、辛○○、丙○○、己○○、子○○、甲○○、蔡翔 亦、林文賀(戊○○、蔡翔亦及林文賀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為朋友或具有共同之朋友,於105年3月6日凌晨4時,不知 情之少年侯○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邀約陳伯源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與大智街口之「黑豆燒烤店」,陳 伯源到場後,為丙○○發現其與庚○○前有糾紛,丙○○與 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庚○ ○,丁○○則持摺疊刀刺向庚○○右側大腿及右手。後庚○ ○與上開人等另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此部分被 告等人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丙○○ 因與庚○○溝通未果,復承前傷害犯意,並與辛○○、己○ ○、子○○、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庚○○,致庚○○因而受有多處腹壁挫傷、多處胸壁挫傷 、頭部鈍傷、右側臀部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三)戊○○與段和希鄭維揚李佳恩段和希鄭維揚及李佳 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1日晚間10時,邀約壬○ ○前往新北市重區力行路2段182號之榕樹下熱炒店,待壬○ ○到場後,李佳恩取出告訴人壬○○前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本票要求還款,因雙方洽談發生爭執,戊○ ○酒後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壬○○ ,致壬○○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淤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左大 腿瘀挫傷等傷害。後戊○○、段和希李佳恩與壬○○共乘 壬○○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此部分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仍



對壬○○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背拍打告 訴人壬○○腳部,致告訴人壬○○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
│ │自白。 │之事實。 │
├──┼──────────┼────────────┤
│ 2 │被告呂紀緯於警詢中之│坦承於105年2月17日凌晨0 │
│ │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
│ │到)。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 ○ ○○區○○街00號前,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 │伊的朋友許嘉遭人砍傷,當│
│ │ │天為了報仇才會前往上址,│
│ │ │同行者包括伊與周庭永有6 │
│ │ │人,伊負責開車,並無動手│
│ │ │等詞。 │
├──┼──────────┼────────────┤
│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庚○○│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
│ │部分自白。 │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庚○○│
│ │ │之事實。 │
├──┼──────────┼────────────┤
│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
│ │查中之自白。 │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庚○○│
│ │ │之事實。 │
├──┼──────────┼────────────┤
│ 6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1.坦承在毆鬥燒烤店前有與│
│ │查中之供述。 │ 不詳之人發生圍毆,但不│
│ │ │ 確定是否有毆傷告訴人陳│
│ │ │ 柏源。 │
│ │ │2.矢口否認在旨吉社內有毆│
│ │ │ 打告訴人庚○○,辯稱:│




│ │ │ 伊無前往旨吉社等語。 │
├──┼──────────┼────────────┤
│ 7 │被告甲○○、子○○之│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供述。 │辯稱:只有前往旨吉社,未│
│ │ │毆打告訴人等語。 │
├──┼──────────┼────────────┤
│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告訴人乙○○遭毆傷之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
│ │明書。 │ │
├──┼──────────┼────────────┤
│ 9 │同案被告周庭永於偵查│被告呂紀緯駕車搭載周庭永
│ │中之供述。 │前往新北市三重五華街22號│
│ │ │前,被告呂紀緯到達後下車│
│ │ │,並毆打告訴人乙○○之事│
│ │ │實。 │
├──┼──────────┼────────────┤
│ 10 │105年2月17日凌晨0時 │本件犯罪事實(一)。 │
│ │35分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
│ │街22號前之監視器擷取│ │
│ │畫面6張。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告訴人庚○○遭丁○○、李│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銘、辛○○、己○○、謝│
│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永宏、甲○○等人傷害之事│
│ │證明書。 │實。 │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翔亦│在旨吉社內毆打告訴人陳柏│
│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源之人有被告丙○○、朱復│
│ │。 │鴻、己○○、辛○○、謝永│
│ │ │宏等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戊○○與呂紀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戊○○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丁○○、 丙○○、己○○、辛○○、子○○、甲○○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 丙○○、己○○、辛○○、子○○、甲○○等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所犯3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丙○○、己○○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戊○○除持刀拍 打告訴人壬○○外,另有出言「準備好沒有,要一隻手還是 一隻腳」等恐嚇言詞,為此業經被告戊○○否認在卷,且除 告訴人壬○○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佐,然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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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