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麗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
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汪麗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汪麗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麗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罔顧合會會員對會首之 信任,先後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取得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
被 告 汪麗緣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95巷30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麗緣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 年12月10日,先冒用葉月雲、美琳等2 人名字參與投標 ,並出面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葉月雲、美琳係汪麗緣冒 名參標,王梨瑾係汪麗緣合法參標)為會員(會員名單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自任會首招攬合會(合會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投標之方式係以電話下標,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 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若有眾多會員以電話投標,則 須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寫標單比價,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 會員取得,汪麗緣則利用無其他會員競標之際,對外佯稱係 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或其他不詳會員得標,以此等方式 施以詐術,致該合會如附表一所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汪麗緣,各 次詐得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卓秀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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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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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汪麗緣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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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證明告訴人參與上開合會,且遭│
│ │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被告冒名得標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王瑤林於偵查│證明同上。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4 │證人葉月雲於偵查│證明證人葉月雲未同意被告借其│
│ │中之具結證述。 │名義參與合會之事實。。 │
├──┼────────┼──────────────┤
│ 5 │證人王秀美於偵查│證明證人王秀美(王梨瑾)同意│
│ │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借其名義參與合會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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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互助會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起合會│
│ │ │,及合會之成員、金額、開標日│
│ │ │期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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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5 次)。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瑤林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一般要標的人都用電話打給被告,如果很多人標 的話,才要到現場寫標單比價等語,佐以被告上開冒名得標 之5 會,均係以低標即1,200 元得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上開冒標之5 會,並未有會員參與投標,而無須在標單紙上 填寫標息金額參與開標,核與偽造文書罪嫌無涉,此部分之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附表一:會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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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 得標與否 │ │編號│姓 名 │ 得標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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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汪麗緣 │會首 │ │ 24 │顏月娥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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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鳳凰 │尚未得標 │ │ 25 │吳貴微 │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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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鳳凰 │尚未得標 │ │ 26 │素蘭 │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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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瀛彬 │尚未得標 │ │ 27 │黃盈萱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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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節美 │尚未得標 │ │ 28 │吳貴微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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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朱家傑 │尚未得標 │ │ 29 │黃宗慶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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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千惠 │尚未得標 │ │ 30 │黃國鴻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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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千惠 │尚未得標 │ │ 31 │王梨瑾 │被告借名得標│
│ │ │ │ │ │(本名王│ │
│ │ │ │ │ │秀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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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淑經 │尚未得標 │ │ 32 │林佩儀 │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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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怡芳 │尚未得標 │ │ 33 │林宛貞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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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奇華 │尚未得標 │ │ 34 │姚珊佳 │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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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郭偉華 │尚未得標 │ │ 35 │黃惠鈴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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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甘如 │已得標 │ │ 36 │王穎平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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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卓秀雲 │尚未得標 │ │ 37 │王穎平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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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卓秀雲 │尚未得標 │ │ 38 │周貴卿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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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翠綿 │尚未得標 │ │ 39 │周貴卿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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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葉月雲 │被告冒名得標 │ │ 40 │美琳 │被告冒名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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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郭陳心 │尚未得標 │ │ 41 │楊麗香 │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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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蘇美麗 │尚未得標 │ │ 42 │蔡郁嫻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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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姚慧 │已得標 │ │ 43 │姚惠敏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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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貴英 │尚未得標 │ │ 44 │魏子玲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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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貴英 │已得標 │ │ 45 │魏子玲 │尚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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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顏月娥 │尚未得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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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合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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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金 │開 標 地 點│ 會期起迄 │開標時間│會員含會│
│ │ │ │ │ │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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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萬元(│新北市板橋區中│103 年12月10日至│每月10日│45名 │
│ │內標制)│山路2 段212 巷│106 年11月10日(│下午1點 │ │
│ │,標息最│17號 │105 年6 月25日起│ │ │
│ │低1,200 │ │每隔2 個月加標1 │ │ │
│ │元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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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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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冒名得標│冒標標息 │實際活會會│詐得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新臺幣)│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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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5 月10│葉月雲 │1,200 │45-4-1=40│(40-4《冒名得標》│本件被告│
│ │日(不含會首│ │ │ │)* (1 萬-1,200)│僅知悉其│
│ │之第5 會) │ │ │ │+4(死會)*1萬=35│自第5 會│
│ │ │ │ │ │萬6,800元 │(不含會│
├──┼──────┼────┼─────┼─────┼─────────┤首)冒葉│
│ 2 │104 年6 月10│美琳 │1,200 │45-5-1=39│(39-3《冒名得標》│月雲名義│
│ │日(不含會首│ │ │ │)* (1 萬-1,200)│得標,其│
│ │之第6會) │ │ │ │+ (5-1 《冒名得標│餘另冒名│
│ │ │ │ │ │》)*1萬=35萬6,80│標得之4 │
│ │ │ │ │ │0 │會已忘記│
├──┼──────┼────┼─────┼─────┼─────────┤得標之時│
│ 3 │104 年7 月10│ - │1,200 │45-6-1=38│(38-2《冒名得標》│間,故以│
│ │日(不含會首│ │ │ │)* (1 萬-1,200)│最有利被│
│ │之第7 會) │ │ │ │+ (6-2 《冒名得標│告之犯罪│
│ │ │ │ │ │》)*1萬=35萬6,80│所得來認│
│ │ │ │ │ │0 │定,應以│
├──┼──────┼────┼─────┼─────┼─────────┤越早得標│
│ 4 │104 年8 月10│ - │1,200 │45-7-1=37│(37-1《冒名得標》│,其犯罪│
│ │日(不含會首│ │ │ │)* (1 萬-1,200)│所得越低│
│ │之第8 會) │ │ │ │+ (7-3 《冒名得標│。 │
│ │ │ │ │ │》)*1萬=35萬6,80│ │
│ │ │ │ │ │0 │ │
├──┼──────┼────┼─────┼─────┼─────────┤ │
│ 5 │104 年9 月10│ - │1,200 │45-8-1=36│(36《冒名得標》)│ │
│ │日(不含會首│ │ │ │* (1 萬-1,200)+ │ │
│ │之第9 會) │ │ │ │(8-4 《冒名得標》│ │
│ │ │ │ │ │)*1萬=35萬6,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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