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77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順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趙順榮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0 0 巷右側187650燈桿旁,見連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 支(均 未據扣案),以斜口鉗剪斷連家興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前車 牌上所綑電線,並以螺絲起子卸下該車之後車牌,以此方式 竊取連家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均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於106 年11月16日16時9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14巷口,為警查獲懸掛前揭失 竊車牌之趙順榮所有汽車,並當場扣得連家興遭竊之前開車 牌2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下稱 偵卷,第8 至9 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家 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查獲失竊 車牌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 、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趙順榮於前揭時 、地,既然持斜口鉗、螺絲起子,用以剪斷電線、拆卸車牌 ,足見上開器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 ,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 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趙順榮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前揭斜口鉗、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車牌均業已由被害人連家興於 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案所竊 得之物均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減輕,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 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 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用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斜口鉗、螺絲起子 各1 支,則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所有且現猶 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 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