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暘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暘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丁暘鑫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 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 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 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 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 ,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 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 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 僅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尋求正當 之身心發展,恣意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 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 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 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 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18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 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 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 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 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 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送鑑定時,經 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丁暘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暘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6樓之「金國旅社」605室內,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 5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暘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1行為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185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