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87號
PCDM,107,審簡,387,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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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2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玉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素梅」署名叁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玉翠因案受通緝,為避免遭逮捕,竟冒用王素 梅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徒使王素梅無端承受遭犯罪偵查、 審判之風險,危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素梅」署名3 枚、指印3 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




被 告 周玉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翠於民國97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因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接受警察調查詢問,詎周玉翠為隱匿身分 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王素梅之 名應訊,向警員表示其為王素梅本人,接續於上開派出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王素梅」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3枚 ,以此方式偽造「王素梅」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素梅及 警察機關之司法調查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玉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被│
│ │白 │害人王素梅名義接受警方詢│
│ │ │問,並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捺│
│ │ │印。 │
├──┼───────────┼────────────┤
│ 2 │證人王素梅於法院審理時│證人並沒有看過犯罪事實欄│
│ │之證述 │所指之調查筆錄,該調查筆│
│ │ │錄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等│
│ │ │事實。 │
├──┼───────────┼────────────┤
│ 3 │97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 │全部犯罪事實。 │
│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府│ │
│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 │
│ │筆錄 │ │
├──┼───────────┼────────────┤
│ 3 │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上開調查筆錄上所按壓之指│
│ │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紋,經鑑定後與被告之左拇│
│ │紋字第0980028284號鑑定│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書各1份 │ │




└──┴───────────┴────────────┘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文書為表 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 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準此,被告於警察調查筆錄上偽造被害人王 素梅之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冒名應詢而多次偽 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 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王素梅」署押 及指印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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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