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98號
PCDM,107,審簡,298,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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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柒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 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 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9 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各罪,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再與上開10月9 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林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 調字第8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 以90年度少調字第893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本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 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毒品通緝 而為警查獲,隨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 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106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 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09公克,取樣0.0032公 克鑑定,驗餘淨重0.71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 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振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15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79號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27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審字第191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經同法 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4 年9 月22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振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09公克,驗餘淨重0.7 177公克),經林振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振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 │司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 │編號:E0000000)、新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 │
│ │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局│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扣│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
│ │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 │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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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