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莊燕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13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莊燕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莊燕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13000 元之對價受僱於「蘇先生」,在「蘇先生」 提供之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145 號2 樓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服務女子、收取費用等工作,而由「 蘇先生」透過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之訊息 ,並僱用鄭○幸、郭○均、蔡○鈺、李○臻等女子,以每小 時1500元至2000元之對價,提供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 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蘇先生」從中分得500 元至1000 元,餘歸服務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 ,袁莊燕雀容留鄭○幸與男客唐○華在上址為猥褻之行為, 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8 個、現金2000元 。
二、證據:
㈠被告袁莊燕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鄭○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郭○均、蔡○鈺、李○臻、唐○華、廖○祥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各1 件、照片8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
㈡被告與「蘇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自106 年9 月起容留應召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藉由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罪結構中 之分工地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錯,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容留猥褻行為,時間 短暫,規模非鉅,復係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惡性尚非重 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五、扣案現金2000元,係鄭○幸性交易所得,與被告無涉,另扣 案保險套8 個,則係應召女子自備,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月薪13000 元之對價受僱「蘇先生」 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支薪,無 從認定其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