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765號
PCDM,107,審易,765,2018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魁犯業務侵占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八八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明光食品有限公司
事 實
一、王英魁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明光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明光公司)外送駕駛人員,負責將明光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地下室1 樓營業處所之貨物 送交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時間,依明光公司指示運送食品貨物前往新北市 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大安區、中正區等地送交客戶後, 未將其所經手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0681 元繳回明光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嗣明光公司於106 年11月 1 日調查其經手之各項貨款繳交情形,方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 日9 時40分許,未經明光公司之同意,自行進入上開營業處 所冷凍庫內,竊取烏魚子2 箱(總重12公斤,價值26400 元 )並搬運上由其駕駛之貨車內藏放、得手。正欲駕車離去之 際,為明光公司人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 許當場逮捕並查獲前開竊取之烏魚子2 箱。
二、案經明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英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琳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明光公司銷貨單據1 批及106 年11月2 日明 光公司前揭營業處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 6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7頁、第33頁、 第35頁、第45至69頁、第71至73-1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王英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7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犯 行,乃係基於各該送貨時間有機可趁,方起意侵吞入己,非 自始即打算將所有經手之款項侵占一情,業據其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56頁),是就附表一所示各筆侵占款項,應屬另 行起意之數罪,起訴意旨僅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 前揭17次業務侵占罪、1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



告訴人已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所侵占各 筆款項數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各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財物,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所生危害減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 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情狀,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8 號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侵吞之款項因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而另就事實欄一㈡竊取之烏魚子2 箱則業經 告訴人領回,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9 月20日│2217元 │
├───┼───────┼────────────────┤
│2 │106 年9 月22日│3350+1600=4950元 │
├───┼───────┼────────────────┤
│3 │106 年9 月23日│977+984=1964元 │
├───┼───────┼────────────────┤
│4 │106 年9 月26日│2903元 │
├───┼───────┼────────────────┤
│5 │106 年9 月27日│3120元 │
├───┼───────┼────────────────┤
│6 │106 年9 月28日│2278元 │




├───┼───────┼────────────────┤
│7 │106 年9 月29日│593+525=1118元 │
├───┼───────┼────────────────┤
│8 │106 年9 月30日│3690+4195=7885元 │
├───┼───────┼────────────────┤
│9 │106 年10月3 日│1215+2800=4015元 │
├───┼───────┼────────────────┤
│10 │106 年10月4 日│5350+1000+807 +1600=8757元 │
├───┼───────┼────────────────┤
│11 │106 年10月7 日│1795+378=2173元 │
├───┼───────┼────────────────┤
│12 │106 年10月10日│2240元 │
├───┼───────┼────────────────┤
│13 │106 年10月11日│3545元 │
├───┼───────┼────────────────┤
│14 │106 年10月13日│1300元 │
├───┼───────┼────────────────┤
│15 │106 年10月14日│940元 │
├───┼───────┼────────────────┤
│16 │106 年10月17日│96元 │
├───┼───────┼────────────────┤
│17 │106 年10月28日│118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明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