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741號
PCDM,107,審易,74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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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泇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泇韸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詎猶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349 元之 美國牛五花火鍋片1 盒、桂冠芝麻湯圓2 盒、海軒屋珍味魷 魚絲共2 包、香辣牛肉乾1 包、台塑紅燒原汁羊肉爐1 包、 港式臘腸1 包、金華火腿切片1 包、楊格生乳原味優格1 盒 、4 罐嘉士伯特釀烈性啤酒500ML 、斜口鉗1 組、歐洲假期 綜合酒巧克力1 包、高級5 件銲錫槍組1 組、PANASONIC 大 電流4 號紅鹼電池1 組、INTOPIC CB-IMP-01 二用充電傳輸 1 組、勁量鹼性電池9V1 入2 組、可重複使用束帶S (24入 )1 包、彩色圈圈束4 串、丹帝牌特優無調味綜合堅果1 罐 等物得逞後放入伊之黑色後背包內,僅就價值共119 元之6 罐燕京啤酒結帳付款即欲離開大潤發賣場,而為大潤發賣場 人員發現即時攔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暨蒐證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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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