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97號
PCDM,107,審易,697,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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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4
號、第2586號、第2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武興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四)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一)(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三) 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兩定應執行刑與並與另案 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 7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2 月2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見陳浩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6 年6 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 口前,見何佳憲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6 年8 月28日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許寧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浩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 日刑生字第1060088139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75208號鑑定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寧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



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3 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0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見本院卷第14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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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