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54號
PCDM,107,審易,65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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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三民高中前,趁隙潛入該高中校園內,利用三民 高中2 年5 班上家政課離開教室之際,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 學生陳○妤、廖○翰、余○軒曾○哲黃○霖魏○霖、 張○婷、江○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陳○妤等 8 人)等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妤等8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妤等8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4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2張(見偵卷第99至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 紙(見偵卷第121 至135 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 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 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 果計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 上字第2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甲○○為83年8 月22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竊盜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被害人陳○妤等8 人均係89、90年間出生,業據渠等 陳明在卷(見偵卷內之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足 見被害人陳○妤等8 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 告係於三民高中之教室內下手行竊,衡情當對被害人陳○妤 等8 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盜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 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 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於三民高中 之教室內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侵 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潛入校園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學生心理恐慌及校園秩序危害甚鉅,兼衡 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 之損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陳○妤等8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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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