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66號
PCDM,107,審易,566,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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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1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慶富因工作結識陳金能(業經本院以105 易字第51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陳金能告知,得悉劉錦煌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方之倉庫,堆置有價 值不斐之檜木原材,竟與陳金能及約5 至6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曾慶富先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僱請不知情 之許子洋,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曾慶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溪東 路上之統一超商,曾慶富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之成年男子,找不知情之王振強何泳坊,及另約5 至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後,由陳金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指引曾慶富等人前往上 址倉庫後,陳金能即先行離去,嗣曾慶富等人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先由何泳坊 及其餘不詳男子推開該址大門之電動鐵門,再由某不詳男子 在窗戶框內拿取倉庫鑰匙,並打開倉庫讓許子洋所駕駛上開 貨車駛入,由曾慶富何泳坊及其餘不詳男子,合力將劉錦 煌所有堆置該處之檜木木材13片(價值約156 萬元)陸續搬 運至許子洋所駕駛上開貨車後,旋即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再由許子洋於翌(18)日凌晨0 時許,載送該等木材至不知 情之江衍富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下田心子20號住處前方之廣場 堆置後離去。俟曾慶富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委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菁仔」之成年男子,將竊得之檜木木材 進行表面加工、拋光,再由「菁仔」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陳孝明駕車載運至桃園市大溪區木柵一帶之木材加 工廠進行拋光(許子洋何泳坊所涉竊盜部分及江衍富、陳 孝明所涉贓物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劉錦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遭竊之檜木木材9 片,並由陳孝明將另4 片檜木木材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曾慶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金能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子洋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及證人陳孝明、江 衍富、何泳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王振強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錦煌之指訴。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資料。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 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 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 被告陳金能互為謀議,由陳金能負責指引行竊地點後,被告 另透過「阿凱」找來約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與被告共同下手行竊,陳金能雖為同謀共同正犯,然被 告與另5 、6 名不詳男子等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者顯然已 超過3 人,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曾慶富與陳金 能、另5 、6 名不詳男子,自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陳金能、另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告 訴人放置於倉庫內之檜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 治安,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檜 木13片,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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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