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46號
PCDM,107,審易,446,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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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7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85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
,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 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嗣李邦傑陳聖昌巫新達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邦傑巫新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邦傑巫新達、被害人陳聖昌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㈠附表編 號1 、4 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33854 號卷附現場照片2 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8 張;㈡附表編號2 部 分:106 年度偵字第32705 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 拍照片共6 張;㈢附表編號3 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公寓住宅樓梯間所犯,揆諸前揭見 解,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②③案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揭①案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於附表編號1 、2 構成累犯)。④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 與前揭④案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3 、4 構成累犯),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編號2 所 示犯行,於107 年3 月16日在本院與被害人陳聖昌成立調解 ,據被害人陳聖昌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所侵入他人住宅之處所均為公寓樓梯間,尚未賠償其餘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 、3 、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各次竊盜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 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嗣與被害人陳聖昌經調解成立賠償協 議,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 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 │
│ │ │ │被害人 │ │ │
├──┼─────┼────┼────┼──────────────┼──────────┤
│ 1 │103 年11月│新北市板│告訴人 │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
│ │23日晚間6 │橋區民生│李邦傑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2分許 │路1 段93│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號6 樓樓│ │李邦傑所有之運動鞋2 雙,價值│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
│ │ │梯間 │ │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3 年11月│新北市板│被害人 │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
│ │26日晚間7 │橋區菜園│陳聖昌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許 │街32巷9 │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 │
│ │ │號5 樓樓│ │陳聖昌所有之運動鞋5 雙、NET │ │
│ │ │梯間 │ │袋子1 個,價值約12,300 元 │ │
├──┼─────┼────┼────┼──────────────┼──────────┤
│ │106 年7 月│新北市板│告訴人 │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
│ 3 │14日下午2 │橋區忠孝│巫新達 │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8 分許 │路196 之│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 號5 樓│ │巫新達所有之運動鞋3 雙,價值│得運動鞋參雙均沒收,│
│ │ │樓梯間 │ │約5,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8月1│新北市板│告訴人 │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晚間7 時│橋區民生│李邦傑 │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9分許 │路1 段93│ │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號6 樓樓│ │李邦傑所有之皮鞋1 雙,價值約│得皮鞋壹雙沒收之,於│
│ │ │梯間 │ │4,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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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