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93號
PCDM,107,審交簡,93,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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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以下有關「因左胸腹鈍性傷 致創傷性氣血胸」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左胸腹鈍性傷致創傷 性血氣胸」,犯罪事實二暨證據清單有關「三重分局」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板橋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逸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暨同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吳崑宗、告訴人林淑珍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 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 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快速道路上, 因一時輕忽大意,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 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 之傷痛,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過失程 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王保山 身體受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保山已於106年8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然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與上開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逸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勛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瑜茹,自新北市板橋區臺65 線快速道路7.6公里處之板橋第二匝道出入口處上快速道路 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但有 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專用道路,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不諳路況,依循行車導航系統指示左 轉,竟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往 板橋方向行駛正欲下匝道、由王保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吳崑宗、林淑珍 夫婦二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 王保山受有左膝、左手腕、腹壁及右膝擦傷、右腳脛骨與腓



骨骨折、右腳髕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林淑珍則受有下 巴、左眼、右小腿、左膝、左小腿瘀青、右無名指及小指瘀 青及挫傷、右側第3至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輕微氣血 胸、胸腹部挫傷及血腫、小腸挫傷及血腫、腹腔內出血併積 血、頸部挫傷、第6及第7頸椎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橫結 腸之損傷等傷害,黃瑜茹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心臟鈍挫傷 、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林逸勛亦受有腹壁、左膝、右小腿擦 傷、腹部挫傷併腹腔內積血、小腸腸系膜破裂出血及腸壞死 、大腸血管破裂出血等傷害(林逸勛黃瑜茹受傷部分,均 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吳崑宗則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翌(19)日0時31分許,因左胸腹鈍性傷致創傷性氣血 胸,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身亡。林逸勛於肇事後,員警到 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保山、林淑珍及吳崑宗之子吳嘉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逸勛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發生碰│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撞以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保山、林│1.被害人吳崑宗於上開時、地,因本│
│ │淑珍、吳嘉偉於警詢時及│ 件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保山、林淑珍於上開時、│
│ │ │ 地,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
│ ㈢ │證人黃瑜茹於警詢時之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述 │ │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
│ │㈠、㈡、現場勘察報告(│ 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含照片74張)各1份、現 │ │
│ │場、車損及監視器影片翻│ │
│ │拍照片共20張、監視器及│ │




│ │上開2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 │
│ │光碟1片 │ │
├──┼───────────┼────────────────┤
│ ㈤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被害人因車禍,左胸腹鈍性傷致創傷│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性氣血胸,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身│
│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亡之事實。 │
│ │1份、相驗照片12張 │ │
├──┼───────────┼────────────────┤
│ ㈥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害人吳崑宗於上開時、地,因本│
│ │紙共7紙 │ 件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 │
│ │ │2.告訴人王保山、林淑珍及被告、證│
│ │ │ 人黃瑜茹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1次違反注意 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再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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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