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69號
PCDM,107,審交簡,69,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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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古瑞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1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古瑞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古瑞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係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陳惠櫻為適當 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堪認被 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 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 乘輕型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 ,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 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之賠償金達 成調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 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13號
被 告 蔡古瑞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並命令續查,現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古瑞香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富國 路往福營路方向騎行,於行經富國路66巷口欲右轉入巷口之 際,不慎與騎乘自行車途經該地之陳惠櫻發生擦撞,致陳惠 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蔡古瑞香發生上開肇事後 ,停車查看,已當場發現陳惠櫻有跌倒在地,亦聽聞陳惠櫻 對自己稱「我肩膀在痛」等語之事實,已預見陳惠櫻有受傷 ,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有使其傷害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性 ,竟仍基於可預見陳惠櫻發生或擴大受傷情事,而其發生或 擴大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陳惠櫻施予 任何救護或報警尋求協助,即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陳惠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古瑞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蔡古瑞香確有與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陳惠櫻發生本件肇事、│
│ │ │被告有下車查看,發現告訴│
│ │ │人跌倒在地、亦聽聞告訴人│
│ │ │稱自己有受傷後仍逃離現場│
│ │ │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櫻於警│證明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本件肇事、告訴人人車倒地│
│ │ │後有當場告知被告自己有受│
│ │ │傷等語、被告見聞後仍逃離│
│ │ │現場等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本件肇事、被告有下車查看│
│ │查報告表(一)、(二)│後逃離現場等事實。 │
│ │、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 │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 │ │
├──┼───────────┼────────────┤
│ 4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肇事確實│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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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珮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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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