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54號
PCDM,107,審交簡,54,2018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續
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宏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宏哲」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其未考 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朱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許雯堯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見105 年度他字第6420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院 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在卷可按。
㈡是核被告林宏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 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 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 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新北檢兆偵問緝字第 1717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4 月7 日17時30分許,經通知被 告家屬轉告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到 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歸案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06 年4 月7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482700 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仍執意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肇事,並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駕駛態度確有輕忽,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續字第23號
被 告 林宏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哲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林炎運,沿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迴



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朱治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內側車道駛抵至此,因閃避不及,乙車之車頭遂撞擊甲 車之車尾,朱治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治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宏哲於警詢之偵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 │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治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
│ │交通大隊員警陳彥閔於偵│行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炎運於│證明被告當時從外側車道切│
│ │偵查中之證述 │到內側車道,而有變換車道│
│ │ │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事實。 │
│ │、二及現場照片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 │ │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 │證明書1紙 │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