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05號
PCDM,107,審交簡,10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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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
      李建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8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建旻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更改為「為從事駕駛、載運貨物業務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慶李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彥慶李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 現場,於警員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刑案現場進出 人員管制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之人,當知悉駕駛、操作大型車輛及器具若稍 有不慎,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之重大危害,應更為小心 謹慎,因其2 人一時疏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方 穆榮因而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害人所育幼兒從此失 去母親,家屬精神上亦承受莫大創傷,被告2 人之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甚有悔意,且前 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彥慶大學肄業、被告 李建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事故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 人, 請求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堪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公訴人雖建請附加法治教育作為緩刑負擔,惟考量被告2 人並無相類前案紀錄,本案應係偶然疏誤所致,且犯後已盡 力籌措資金彌補損害,併參酌告訴人意見及緩刑宣告本身已 具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本院認尚無命被告2 人另接受法治 教育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65號
被 告 李建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彥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慶李建旻2人均為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1時23分前某時,由吳彥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李建旻為隨車之搬運貨物



人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停車欲將 貨車內之夾娃娃機搬運下車,吳彥慶李建旻2人本應遵守 交通標誌及標線,不得於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及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處臨時停車,且於路邊操作上開大貨車尾門載 卸貨物時,應於距停車處適當距離之處所設立明顯之警告設 施或委以他人於適當距離處所引導後方來車,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建旻吳彥慶2人 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劃設紅線處將上開大貨車暫停於 路邊,由李建旻指引吳彥慶操作上開大貨車之尾門降下準備 搬運夾娃娃機,而上開大貨車之尾門降下時已佔用該處路段 之機慢車道。適方穆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 地點時,與上開大貨車之尾門發生碰撞,致方穆榮人車倒地 ,受有腹內出血併內臟破裂,經送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治療 後,仍於106年7月17日22時30分因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魏家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建旻吳彥慶2人 │⑴被告2 人均係以為營業大│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貨車司機為業,當時係吳│
│ │ │ 彥慶駕駛、李建旻為隨車│
│ │ │ 搬運貨物之人員。 │
│ │ │⑵被告吳彥慶有於上揭時、│
│ │ │ 地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駛│
│ │ │ 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
│ │ │ 車處所,並操作該大貨車│
│ │ │ 尾門,而被告李建旻對於│
│ │ │ 該貨車之停放位置、尾門│
│ │ │ 操作、警告設施之設置等│
│ │ │ 具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
│ │ │ 致上開大貨車之尾門與被│
│ │ │ 害人方穆榮所騎乘之上開│
│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所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示過失致死之事實。 │
│ │表(一)、(二)、現場圖各│ │




│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4張│ │
│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監視器光碟1片。 │ │
├──┼───────────┼────────────┤
│ 三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被害人方穆榮於犯罪事實所│
│ │888796號診斷證明書1紙 │示時、地,因事故而死亡之│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事實。 │
│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 │
│ │照片等各1份。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
│ │情形紀錄表 │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
│ │ │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李建旻吳彥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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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