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號
PCDM,107,審交易,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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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韻如
      林恩聖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3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韻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恩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恩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一段、 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對向左 轉車輛駛抵其車道前方,即疏於注意,貿然向左繞行超越, 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程韻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 駛,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於林恩聖前 方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林恩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雙雙倒地,程韻如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 之傷害,林恩聖則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貳、案經程韻如林恩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 被告程韻如林恩聖暨其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韻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林恩聖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並未駛入對向車 道,乃觀察角度問題產生視覺誤差,縱認伊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行為,亦係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及路面坑洞所致,況禁 止逆向行駛旨在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被告程韻如駕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即非上開規範保護目的範疇,伊縱未 違規,亦無法避免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恩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一段、 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因對向車輛左轉駛抵其車道前方, 向左繞行超越,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被 告程韻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 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於前方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致與被告林恩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雙倒地之事實, 業據被告程韻如林恩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程韻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 7 、36、37頁,本院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3、8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 現場圖1 件、照片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件附 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57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至22頁、院卷第65頁) ,此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恩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然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確認畫面中被告林 恩聖、程韻如駕駛之車輛,自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起,被 告林恩聖駕車出現交岔路口之際,已在對向車道延伸範圍, 同時間對向二台汽車依序左轉,阻擋順向車道,被告程韻如 騎乘機車正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迴轉,至畫面時間16時39分 38至39秒,由被告林恩聖駕駛之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枕木紋 位置,其車身係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前,被告林恩聖所駕 機車之車輪在對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內,上開停等區白色邊線



在被告林恩聖機車車輪右側清晰可見(院卷第89頁),據此 與道路直接接觸之機車車輪與路面標線相對位置,足以判斷 被告林恩聖駕駛機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 為,並非觀察角度產生之視覺落差。被告林恩聖空言否認上 情,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程韻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 挫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偵 卷第29頁)。至於安全帽之配戴,旨在避免機車騎士、乘客 於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創,或減輕傷勢、降低損害,其防範程 度將因安全帽材質、事故發生態樣、撞擊方向、力道等而異 ,非謂一經配戴安全帽,於交通事故中頭部即無受傷之虞。 被告林恩聖執此質疑所肇被告程韻如頭部傷勢,無非個人悖 於常理之臆測,殊無可採。被告程韻如所受傷勢,應堪認定 如前。
㈣被告林恩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 之傷害,則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件 存卷可佐(他卷第9 頁)。被告林恩聖於106 年1 月19日固 經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併椎管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 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他卷第8 頁)。然而 ,細繹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06 年10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6102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 偵卷第38至60頁),被告林恩聖於106 年1 月10日因本件交 通事故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臨床診斷其左手及右膝受傷 ,並有下背部疼痛症狀,未見有頸部外傷或經被告林恩聖主 訴有何不適;實則,該院106 年1 月10日當日病歷,已明確 記載被告林恩聖前有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疾病之病 史(past hx :lumbar stenosis & HIVD ; cervical spondylosis . )並已預約下周進行核磁共振檢查(He was scheduled to do MRI next week due to lumbar stenosis & HIVD .)與上開函文所揭被告林恩聖就診紀錄對照以觀, 被告林恩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於105 年7 月7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 月1 日、106 年1 月9 日密集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則 被告林恩聖於106 年1 月19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經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併椎管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 ,其病灶顯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存在。從而,被告林恩 聖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以上開106 年1 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斷,認定為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恩聖雖辯稱:伊係為閃避對向左轉車 輛及路面坑洞,因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他卷第21頁),明德路一段於被告林恩聖車行方向與 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路面固有人孔蓋之設,然其設置位置 、範圍、大小及與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使往來機車無法 通行,被告林恩聖執此為辯,要屬卸責。又被告林恩聖駕車 駛近明德路一段、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已 因對向左轉車輛阻擋致道路壅塞時,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等候對向左轉車輛完成左轉後,再行通過,始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規範 ,被告林恩聖捨此不為,於車行方向前方交岔路口已為對向 左轉車輛占據之際,執意進入交岔路口,為此向左繞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非不能注意,而係不為注意 甚明。
㈥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 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 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 ,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52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被告程韻如駕駛機車 ,倘能注意避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本不至與由 左側駛抵之被告林恩聖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林恩聖



駕駛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同不具路權,被告程韻如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固有疏誤,惟被告林恩聖倘能依遵行 車道行駛,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不至與被告程韻如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程韻如林恩聖違反注意義務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相當之原因力,不得相互主 張免除過失責任。
㈦至被告林恩聖辯稱:禁止逆向行駛旨在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 碰撞,被告程韻如駕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即非上開規 範保護目的範疇,伊縱未違規,亦無法避免肇事云云。惟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告林恩聖車行方向之對向車道近 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倘被告林恩聖依遵行車道行駛,何 從與在左前方道路中央往對向車道前行遠離之被告程韻如機 車發生碰撞,其此部分所辯,違反邏輯常理,已無可採。又 被告林恩聖程韻如駕駛機車原均沿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 向行駛,被告程韻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然於 完成迴轉後,客觀上仍將屬於對向車道來車,被告林恩聖既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注意義務在先,對於來車道含分向限制線 上之車前狀況,更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不因 來車係直行或迴轉而至,有所差異。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其旨同在保障對向順行車輛路權,依被告林恩聖前開 所辯,於肇事雙方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況下,將互不 負肇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當不足為據。
㈧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程韻如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被告林恩聖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超車,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交 安字第1062052170號函(偵卷第14、15、32頁)存卷為憑。 從而,被告程韻如林恩聖之過失,及渠等過失行為與所肇 他方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林恩聖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恩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核屬無照駕駛,檢察官就被 告林恩聖所為,僅論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用期適法。
㈢被告程韻如林恩聖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均在場,並 以事故當事人身分製作筆錄,此據載明渠等警詢筆錄,且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67頁),應認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林恩聖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恩聖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被告林恩聖為身心障礙人士(他卷第10頁),生 活、行動不便,固值同情,仍應於法規範範圍內循求社會福 利制度救濟,非得執此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其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院卷第91頁 ),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又其與被告程韻如無視分向限制線 之標線禁制,圖一時便利,貿然跨越、迴轉,過失情節均屬 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為高職畢業、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程韻如林恩聖於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程韻如犯後坦承犯行,惜未能與被告 林恩聖達成和解,而被告林恩聖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 無從為較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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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