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3號
PCDM,107,審交易,53,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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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怡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慧怡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0 時51分許,搭乘由陳柏蒼(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而於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與中央北路口,陳柏蒼違規臨時停 車讓黃慧怡下車,詎黃慧怡欲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 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才開啟車門,而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情事,即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魏郁哲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同向行經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因黃慧怡開啟上開營業小客 車右後車門撞擊魏郁哲之左手,致魏郁哲受有左側食指開放 性傷口與壓砸傷之傷害。黃慧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郁哲、同案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9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願賠償新台幣(下同)1 萬元,告 訴人希望被告賠償7 萬元,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已因本次事故從司機陳柏蒼獲得7 萬元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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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