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64號
PCDM,107,審交易,26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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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友華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0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由北向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安平路與保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路口劃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 誌,為支線道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 訴人盧佳圻(原名盧佩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由西向東方向 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騎車往 前行駛,乙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未受傷)騎乘之甲車右 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雙膝及左肩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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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